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5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外出地址不祥,本院于2009年11月2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我在杞县运管所工作,2003年7月6日,被告让我为其垫交三个月的车辆规费900元,被告并为我出具了欠条,2003年12月5日被告还200元,下欠700元经我多次催要一直未付,因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6日,被告在缴纳运输管理规费时让原告为其垫付了900元钱,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王某某欠900元,2003.7.X号”2003年12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200元,下余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调查被告之父王某兰的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原告主张该债权,被告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峰
审判员尹秋峰
代审判员孙长青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志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