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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某连骏(洛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东莞贯新幼童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某(原审原告):连骏(洛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峻岭,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某(原审被告):东莞贯新幼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代理八:石克俭,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某连骏(洛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骏公司)、东莞贯新幼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新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某连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李峻岭,上诉某贯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石克俭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连骏公司与贯新公司于2006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分别于2006年的2月16日、5月、7月5日、11月22日和2007年的6月、8月24日及2008年1月28日先后共签订钢管加工某购协议7份,依据这些框架协议,连骏公司和贯新公司建立了加工某揽钢管的大致意向,并且约定了钢管基价和按照基价所计算的钢管吨数。据此意向,连骏公司针对不同规格型号钢管进行每米的报价,贯新公司根据需要,按照连骏公司的报价单分别向连骏公司下达订单,连骏公司按照订单的要求备料,并按照贯新公司要求的供货时间进行加工某产并向贯新公司交货,贯新公司收货后连骏公司按照报价单计算出货款的金额在贯新公司的预付款中进行扣除,直至预付款扣完为止。双方均认可双方于2006年的2月16日、5月、7月5日、11月22日和2007年8月24日所签订的5份钢管加工某购协议因履行完毕而终止。2007年6月双方签订第5份《定价采购协议书》,约定:贯新公司向连骏公司购买各种规格铁管,基价为人民币4750元/吨,数量为300吨并自分批验收数量扣除,扣完为止;全部货款分两次付清,第一笔于2007年6月4日付款100万元,第二笔于2007年6月18日付42.5万元;连骏公司提供贯新公司的铁管,必须依照贯新公司规定的品质要求生产,如出现品质异常时,连骏公司需在24小时内及时处理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贯新公司如约向连骏公司汇出第一笔预付款100万元,连骏公司也按贯新公司的要求供应了相应的铁管,按双方加工某同约定,贯新公司须于2007年6月18日向连骏公司支付第二笔货款42.5万元,但贯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依约支付该笔货款。2008年元月28日双方签订第7份《定价采购协议书》,约定贯新公司向连骏公司购买各种规格铁管,基价为人民币5700元/吨,数量为1000吨,总预付款为513万元,此报价自2007年12月26日下单开始生效,第一批预付款额为总预付款额的50%;第二批预付款额为总预付款额的40%;以上预付款额自连骏公司分批交货验收金额中扣除,扣完为止;第三批款额10%按连骏公司每月交货验收金额进行结算(即月结30天);2008年1月29日付款285万元,2008年3月7日付228万元;连骏公司提供贯新公司的铁管,必须依照贯新公司规定的品质要求生产,如出现品质异常时,连骏公司需在24小时内及时处理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贯新公司如约向连骏公司支付预付款513万元,连骏公司也按贯新公司的要求供应了价值(略).7元的钢管。另查明,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贯新公司向连骏公司发出钢管质量异议并让连骏公司派人前去处理钢管质量问题的邮件达43份,其中双方第7份合同签订后的邮件就达29份,经双方共同确认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仅2份。连骏公司据此认为贯新公司是以所谓的存在钢管质量问题迫使其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连骏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向贯新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1、你我双方于2007年6月所签订的钢管加工某购协议《定价采购协议书》,因你公司应于2007年6月18日支付的42.5万元预付款至今未付,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我公司现依法对该份合同予以解除;2、你我双方于2008年元月28日签订了钢管加工某购协议《定价采购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你公司无理纠缠之前已经履行完毕的协议,经我方一再充分说明后,你公司仍要求我方按照已履行完毕协议的钢管报价进行交货,坚持按照已履行完毕协议的钢管报价结算,并且还变本加厉的不停的以根本不存在的钢管质量问题让我方前去处理。你公司的行为,毫无履约诚信,造成了我公司极大的经济损失,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使我方的缔约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我公司现依法对该份合同也予以解除。请你公司尽快派人到我公司办理清算事宜。特此通知。”贯新公司于同年4月5日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当时贯新公司既未提出异议,也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后连骏公司停止履行双方第7份合同并诉某本院。审理中,经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连骏公司与贯新公司2007年6月和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全部履行后连骏公司可得的利润分别为x.77元和x元。

原审认为:原告连骏公司和被告贯新公司签订的7份《定价采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于2006年的2月16日、5月、7月5日、11月22日和2007年8月24日所签订的5份钢管加工某购协议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连骏公司要求确认该5份合同因履行完毕而使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莞公司在履行双方2007年6月签订的第5份合同中没有按约定向原告连骏公司支付第二笔预付款42.5万元,对原告连骏公司构成违约,原告连骏公司因此给被告贯新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该份合同,被告东莞公司收到原告连骏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既未提出异议,也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原告连骏公司要求确认该合同已经解除并要求被告贯新公司承担该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后的可得利润x.77元之诉某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2008年元月28日签订的第7份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贯新公司多次给原告连骏公司发送邮件称钢管质量存在问题,让原告连骏公司派人前往处理,但真正存在质量问题的仅有2次,被告贯新公司的该行为属不适当履约行为,已不能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使原告连骏公司迫不得已与被告贯新公司解除了合同,且被告东莞公司收到原告连骏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既未提出异议,也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原告连骏公司要求确认该合同已经解除并要求被告贯新公司赔偿该合同全部履行后的可得利润x元之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连骏公司前往被告贯新公司处理确实存在的钢管质量问题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由此支出的费用也应由原告连骏公司自担;若被告贯新公司故意发出不实的钢管质量问题信息让原告连骏公司前往处理,那么由此产生的费用则应由被告贯新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连骏公司要求被告贯新公司承担其前往东莞处理钢管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费用30余万元,但未举证证明该费用与其前往东莞处理钢管质量问题之间的因果关系,加之被告贯新公司又不认可,故原告连骏公司要求被告贯新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x.98元之诉某请求,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原告连骏(洛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贯新幼童用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的2月16日、5月、7月5日、11月22日和2007年8月24日所签订的5份钢管加工某购协议终止;二、原告连骏(洛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贯新幼童用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和2008年元月28日所签订的两份钢管加工某购协议于2008年4月5日解除;三、被告东莞贯新幼童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连骏(洛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两份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润x.77元;四、驳回原告连骏(洛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某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63元,原告负担5299元,被告负担2264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鉴定费x元,由被告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连骏公司上诉某:2OO7年之前双方合作一直很好,2007年贯新公司开始折腾上诉某。一是2007年6月双方签订了第五份协议,贯新公司未履行第二笔预付款支付义务(应于2007年6月18日支付,至今未付)。二是一再用已履行完毕的老协议的钢管报价,对应按新协议计价的钢管进行计价。三是变本加厉的不停地以根本不存在的钢管质量问题让上诉某前去解决。贯新公司的种种行为,毫无履约诚意,给上诉某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使上诉某的正常生产经营受到了严重影响,上诉某的缔约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上诉某于2008年3月26日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对第7份协议予以解除,并诉某法院,请求依法裁决。然而原审法院不顾上诉某关于重新鉴定的请求,对两份未履行完毕之协议履行后的可得利益判得过低,对贯新公司以所谓钢管质量问题折腾上诉某,让上诉某数十次派人前往解决,给上诉某造成的人员工某、差旅费及相关补贴等损失未予判决。请求二审法院:1、维持原判决第一、二项;2、对2007年6月和2008年元月28日双方签订的两份钢管加工某议正常履行后的可得利益予以重新鉴定,判决贯新公司赔偿上诉某两份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和贯新公司恶意折腾上诉某给上诉某造成的经济损失80万元;3、诉某、鉴定费由贯新公司承担。

贯新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对第二项合同解除的时间有异议;2、连骏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没有拿出依据,不应支持;3、鉴定费应当由连骏公司承担,因为是过度要求。

贯新公司上诉某: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某与连骏公司于2008年元月28日所签订钢管采购协议应于一审开庭之日起解除。连骏公司表示其要解除双方于2008年元月28日所签订钢管采购协议时,上诉某当即表示拒绝。连骏公司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某后又连续数次给上诉某供货,上诉某也全部接收了所供货物,双方仍在履行合同,连骏公司的行为实际上已否定了其发出的解除合约通知的内容。在一审开庭时,上诉某鉴于连骏公司的无理做法,认为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基础,因而同意解除该协议。上诉某认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当认定为一审开庭之日,而并非在2008年4月5日;二、连骏公司单方违约,终止对双方于2008年元月28日所签订钢管采购协议的履行,针对该份合同所谓之“可得利润”人民币x元的损失理应由连骏公司自行承担。1、原审判决针对双方在履行2008年元月28日所签订钢管采购协议过程中,连骏公司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景问题审查不清。一审开庭前,连骏公司从未递交关于双方针对履行2008年元月28日所签订钢管采购协议存在质量问题纠纷的邮件往来证据。上诉某在当庭就表示其已经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且其所举证的电子邮件主要所反映的也是2008年元月之前双方的邮件往来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一审开庭时,连骏公司打印了双方于2008年元月以后的往来邮件要求上诉某进行质证,该份证据显示,从连骏公司于2008年3月3日、2月28日、3月8日、3月19日、3月29日的邮件回复中可以发现,连骏公司均确认其所提供的钢管确存在上诉某所提出的质量问题,并在邮件中表示其会针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钢管进行退货及返工某处理。针对其中部分连骏公司不确定其存在质量问题的邮件,也仅是其单方认知,并没得到上诉某的认可,然而审在事实审查不清的情况下,判决双方于2OO8年元月28日签订的第七份合同中真正存在质量问题仅有两次、上诉某行为属于不适当履行合约行为,己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原审判决连骏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双方于2008年元月28日所签订钢管采购协议于法无据。上诉某在履约过程中向连骏公司提出质量问题是合同中应享有的权利,连骏公司尽管对其中一部分异议不予认可,但这些都是经济活动的正常表现,根本不构成违约行为。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原审认定上诉某就合同标的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连骏公司进行处理这一所谓“不适当履约行为”,认定连骏公司有解除合约的权利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连骏公司单方违约终止其与上诉某于2008年元月28日所签订的合同,针对该份合同如正常履行所存在的可期待利益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双方于2008年元月28日所签订钢管采购协议自一审开庭日起解除;2、改判连骏公司自行承担如依约履行2008年元月28日所签订钢管采购协议所能得到的所谓“可得利润”x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某用、鉴定费用由连骏公司承担。

连骏公司答辩称:贯新公司认为一审开庭时合同解除,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是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即应是2008年4月5日。一审查明事实很清楚,贯新公司的行为导致答辩人没法正常经营,造成了损失,贯新公司应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一审中,连骏公司出具了为处理贯新公司所提出的钢管质量问题,其多次派人前往东莞进行处理及派驻东莞人员所支出的差旅费、工某、补贴等共计30余万元的相关证据,要求贯新公司予以赔偿。贯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是去处理钢管质量问题的,其和这些人员没有接触过,即便连骏公司安排有人前往东莞,也是为了履行合同的需要。

本院认为:连骏公司和贯新公司签订的7份《定价采购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双方对此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某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以上规定,当事人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应当通知对方。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一方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到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就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而无需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被通知人对合同的解除或解除权的行使有权提出异议。对方当事人为了达到让解除权人撤回解约通知的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宣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异议期限届满对方当事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某或申请裁决的,应当认为其异议权消灭。本案中,连骏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向贯新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贯新公司于同年4月5日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在异议期限届满前没有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某或申请裁决,其异议权消灭,双方于2007年6月和2008年元月28日所签订的钢管《定价采购协议书》自解约通知到达贯新公司时即2008年4月5日解除。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07年6月和2008年元月28日所签订的两份钢管采购协议于2008年4月5日解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贯新公司有关2008年元月28日所签订钢管采购协议应于一审开庭之日起解除的上诉某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连骏公司对贯新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予以处理确系其的合同义务,但贯新公司在行使该项合同权利时也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适当行使。根据查明的本案案情,双方在履行2008年元月28日合同的过程中,贯新公司多次向连骏公司发送邮件,以钢管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让连骏公司派人前往处理,但真正确认存在质量问题的仅有几次。贯新公司的行为给连骏公司正常履约造成了不应有的困难,使合同双方当事人互信关系恶化,原审判决据此对连骏公司主张某新公司的行为属不适当履约行为,已不能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由于贯新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被解除,连骏公司有权要求贯新公司赔偿损失。贯新公司有关2008年元月28日所签订钢管采购协议被终止是由于连骏公司单方违约,损失应由连骏公司自行承担的上诉某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连骏公司的损失范围应包括合同正常履行完毕可得的预期利益损失和由于贯新公司不当履行合同给连骏公司造成的其它损失。关于预期利益损失即可得利润损失,原审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有相关依据、程序合法,应能作为定案依据。连骏公司有关原审判决认定的可得利润损失过低及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某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贯新公司不当履行合同的行为,连骏公司由此受到的额外支出人员工某、差旅费及相关补贴等损失必然存在,其合理部分贯新公司也应予以赔偿。根据连骏公司所出示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将该部分损失酌定为8万元比较适宜。综上,连骏公司的部分上诉某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贯新公司的上诉某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相应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变更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东莞贯新幼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连骏(洛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支出的人员工某、差旅费及相关补贴等损失共计x元。

三、驳回连骏(洛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某请求。

若东莞贯新幼童用品有限公司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某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连骏(洛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260元,由东莞贯新幼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代审判员:杨元卿

代审判员:梁俊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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