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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董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虹民一(民)初字第385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董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董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剑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3年10月7日上午,自己乘坐欧尚超市免费班车购物,上车后,驾驶员被告董某指责自己乘车揩油并漫骂自己。到终点站后,自己要求到其领导处评理,被告拒绝并拉坏自己毛衣、拉断白金项链、踩坏钻石挂件。现要求被告赔偿白金项链、钻石挂件修理费510元、毛衣修复费50元、三天误工费384元。

被告董某辩称,对原告陈某事实无异议,原告项链断成三节,每节焊接费15元,自己赔偿修理费45元,毛衣仅损坏一粒纽扣,原告也不需要请三天假。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7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乘坐欧尚超市免费班车,上车后,驾驶员被告董某指责原告乘车揩油,双方发生纠纷。到终点站后,原告要求到被告领导处评理,被告拒绝,双方发生拉扯,致使原告白金项链被拉断、钻石挂件损坏、毛衣被扯坏。事后,原告对白金项链、钻石挂件进行了修理。其白金项链原重6.13克,被损后重6.11克,加工后重6.28克,自负0.15克,每克价格245元,加上加工费216元、熔炼费61.1元,总价497.6元,扣除原告自负部分(0.15克,价36.75元)为460.8元,加上钻石挂件修理费50元,总计用去修理费510.8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白金项链、钻石挂件修理费510元、毛衣修复费50元、三天误工费384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胡某某、王某某证言、调解协议书、修理费发票、工资证明等证据为证。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纠纷中损坏原告财物,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本院将合理确定原告的财物损失范围及误工期限,由被告按责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白金项链、钻石挂件修理费510元、毛衣修复费10元、误工费192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剑鸣

二○○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管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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