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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宋某、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x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沿武陟县城黄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陟县交通局南侧时,与同方向抱着儿子石XX步行的涛XX发生相撞,又继续驾车行至永通公司北侧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XX驾驶的无号牌“时风”牌三轮车发生相撞,宋某某逃逸,致涛XX、石XX、王XX、雒XX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涛X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三方就民事赔偿分别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王XX、雒XX的陈述、证人郭XX、申XX、岳XX、啸XX、邓XX等人的证言、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尸检报告、诊断证明、事故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宋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宋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中全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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