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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诉被告孟州市至信建筑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玉晓,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至信建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诉被告孟州市至信建筑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玉晓,被告孟州市至信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周雷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2日,原告正在金大地重灰车间为一楼的设备做防腐,被楼上掉下的一块模板砸伤双前臂,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明知原告是被其正在建筑的楼房上掉下的模板砸伤的,却拒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认为,掉下模板的楼房是被告正在建筑的土建工程,模板的管理人和使用人都是被告,且被告没有在建筑的楼房四周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743元,鉴定费1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18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9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其伤系模板所致,证据不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仅凭一块模板能说明什么问题呢那样的模板在工地上非常多,仅凭一块模板就说是因模板致伤,的确不能令人信服,因原告的物证是块模板,没有任何证人证言说明致伤的经过。为此,被告虽对原告的受伤表示同情,但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二、原告所在单位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私自进入原告未完工地施工,造成伤害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发生事故的金大地重灰车间,是我单位负责土建工程,主体虽已竖起,但还在施工之中,未完工交工。原告所在单位无视工人的人身安危,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私自进入我工地施工,酿成伤害事故的发生,原告单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一切不利后果,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无视金大地厂方的规定,私拉乱用,疏于防范,也应承担此事故的相应责任。由于我工地并未完工,安全隐患依然存在,金大地厂方规定,为了自己施工方便,私自用我单位模板造成伤害,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再者原告是成年人,应该预见到安全隐患可能发生,明知工地交叉作业,但是不加任何防范措施在我单位施工地段强行施工,应承担责任是理所应当的。综上,原告所在单位无视安全隐患的存在,导致伤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视厂方规定私拉乱用,疏于防范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证据不足,不能确认伤害是被被告模板所致,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系河北申能煤化建设公司工人,河北申能煤化建设公司承包舞阳县金大地公司的设备防腐工程。被告孟州市至信建筑有限公司承包舞阳县金大地公司的重灰车间建设工程,工程主体已经完工。2010年10月22日,原告宋某正在金大地重灰车间东墙外为金大地公司的管道等设备做防腐时,被楼上掉下的一块模板砸伤双前臂,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模板砸伤原告后,因原告当时伤势严重,遂有人向110报警,110指令舞泉镇派出所出警处理,由于不属于治安案件,舞泉镇派出所未作处理。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外伤。2,右尺桡骨开放粉碎骨折并肌肉血管神经损伤。3,左挠骨骨折。4,多出软组织损伤。住院73天,支付医疗费x.29元,该费用原告未提供票据原件,只提供了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明细清单,护理记录单和舞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数额证明。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宋某宁,宋某博护理,2011年1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尺桡骨开放粉碎骨折并骨缺损好转。2,多根肌腱断裂,神经损伤好转。3左桡骨粉碎骨折好转。4,多处软组织损伤治愈。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注意休息。2,加强功能锻炼。3禁止剧烈活动。4,及时自查,至少2周1次。5,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根据出院医嘱进行检查治疗,支付检查费,医疗费6923.34元。原告受伤后,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6月1日,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松振司鉴字【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和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结论为原告左桡骨骨折术后无功能障碍,定为九级伤残。右尺桡骨骨折术后,右腕活动达不到功能位,定为七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包括麻醉费,检查费,手术费,治疗费药费共计约6000元。

另查明,宋某系河北申能煤化建设公司工人,月工资85元,宋某博,宋某宁均系河南天鹏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公司职工,宋某博月工资3600元,宋某宁月工资4000元,梁清云是原告宋某的妻子,系农村户口。

又查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验,经现场勘验,金大地重灰车间高三层,东墙外有多种管道,在剧烈重灰车间东墙外约5米处有一电机罩,当时原告正在该电机罩上作业,重灰车间东墙上尚有模板没有去掉,三楼内尚有被告的工人在粉刷墙壁,据参与现场勘验的至信公司工作人员介绍,事发当日,重灰车间三楼内还有信誉公司的工人在做焊接设备工作,还有鸿翔公司的工人在做保温工作。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对金大地公司民警队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被调查人员证明,原告受伤时,民警队工作人员曾配合舞泉镇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但双方均未对事件进一步调查处理,被告至信公司的工作人员不穿黄色工作服。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舞泉镇派出所出警的事实和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进行的现场勘验和调查,可以认定原告被金大地公司重灰车间楼上落下的模板砸伤的事实存在。被告作为模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一方面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防护网等防护安全设施,另一方面对其所有的模板保管管理不善,致使模板从楼上落下砸伤原告,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模板砸伤和砸伤原告的模板不是原告所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砸伤原告的模板是由穿黄色工作服的工人从楼上抛下,穿黄色工作服的工人系其他公司的工人,而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追加所谓穿黄色工作服的工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参加诉讼,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可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向有关的单位或者人员进行追偿。被告辩称,原告违反交叉施工规定进行作业,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安全棚等防护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以1:9为宜。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医疗费x.29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住院治疗费x.95元票据原件,但提供了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明细清单,护理记录单和舞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数额证明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检查治疗费6923.34元,有原告的出院医嘱和检查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虽然没有个人签名和单位印章,但结合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和工人工资标准,原告请求按每天85元计算,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住院医嘱,原告在住院73天期间由其妻子护理,符合实际情况,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鉴定费1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18元,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以住院期间每天10元共计730元计算为宜,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以上共计x.2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x.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州市至信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7元。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宋某负担3800元,被告孟州市至信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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