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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孔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尹延蓉,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孔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1月27日,原告为被告向信用社贷款2万元,被告于2005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该笔贷款x元(贰万元)本息由其负责偿还。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向信用社或原告还款。原告被信用社起诉并经法院执行向信用社支付贷款本息x元。

原审认为,被告在信用社借款借据背面向原告出具证明,表示该笔贷款本息由其负责偿还,且被告对该证明也无异议,这足以表明,原告向信用社贷款是为其所贷,为其所用,被告应当偿还原告2万元本息。根据债权债务相对性,原告没有偿还信用社该笔贷款,造成损失应由自己负责,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万元本金及从贷款之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已偿还原告8000元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孔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冯某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承担。

孔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所持证据不能反映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笔贷款也不是为上诉人所贷,上诉人也没有用这笔钱,其次上诉人已在一审法院执行被上诉人时给了被上诉人8000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冯某答辩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后又称在执行时给了被上诉人8000元,前后矛盾,其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冯某为孔某甲在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孔某甲在贷款借据上注明x元本息负责偿还。该笔贷款到期后,孔某甲并未按期归还,农村信用合作社将冯某诉至法院,冯某向信用社支付本息x元。孔某甲诉称在法院执行冯某时给过冯某8000元,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冯某也否认给过8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孔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孔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某梅

审判员史磊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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