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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东,福建扬民(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林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建,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地址莆田市城厢区X街X号X室(原地址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凤凰大厦X层)。

负责人胡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莆田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东、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建、被告长安保险莆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2010年7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林某某驾驶闽03-x号农用车(货车)在莆田市秀屿区X镇赤石矿场倒车时撞伤在装运石子场内清理石子的原告。之后,原告被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急诊,因伤情严重和秀屿区医院医疗条件限制,转院到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裂伤,右肩背部软组织挫伤,双肺挫裂伤并胸腔少量积液,右侧少量气胸,住院33天,于2010年8月19日出院,花医疗费人民币x.04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原告损伤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残疾。本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为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交警部门管辖受理,并告知原告就损害赔偿事宜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事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林某某的车辆系在被告长安保险莆田公司投了强制保险,保险单号码为:x。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x.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元/天×33天=495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x元/年÷365天/年)×33天=2359.5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年÷365天/年)×(33天+31天)=4576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6680元/年×(10%×20年)=x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6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合计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54元。

被告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审理时述称:原告是石子场雇佣负责石子场石子装运人员,其没有注意安全和正确指挥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应承担与自身过错对等的责任。本案应依法追加原告的雇主林某廉为本案被告,承担连带过错责任。因原告雇主林某廉投资矿场,没有相关的安全设施,对操作人员没有进行相关操作培训,矿场管理缺乏制度规范。原告雇主林某廉没有对原告进行培训和持证上岗管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是农民身份其要求赔偿标准,应参照贵州市三都水族自治县X镇的标准。请求法院调查原告曾于其雇主在秀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获取赔偿的事实。原告已得到赔偿不能再要求赔偿。

被告长安保险莆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审理时述称:根据交警制作的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可以确认,本案发生地在于生产地,不应当按照道路安全事故进行处理。交警没有做出事故责任的认定,但该事故是由原告韦某某造成的,应承担全部责任。韦某某作为矿山的管理人员,其明知在倒车时不能站在车子后面,其本身没有注意,因此,该事故与司机无关。事故发生位置按照常识与原告报案时所称的位置不符。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护理费和误工费的相关标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伤残赔偿应以农民标准比较合适,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用、精神损失费请求偏高,保险公司也不承担精神损失费赔偿。被保险人应当提供相应资质证明,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责任。

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质证认证如下:

1、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费用清单明细帐一份,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手术记录单各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本事故造成原告损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04元,住院治疗及手术和医院出具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林某某、被告长安保险莆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伤情鉴定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程度为10级及鉴定费人民币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林某某、被告长安保险莆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交通事故通知书一份及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是因被告林某某没有注意车后情况,导致原告受伤以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受伤情况。该事故虽然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但仍应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经质证,被告林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林某某对事故有责任,原告韦某某作为石子场的工人应当知道在倒车时不能站在车子的后面。被告长安保险莆田公司认为,交警以该事故是在生产场地发生推卸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该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的规定。根据交警的认定内容,原告雇主在矿山管理方面存在过错,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有过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要证明其他的内容应与其他证据相引证。交警对该事故的责任虽未作出认定,但不影响原告向本院起要求被告赔偿,对责任的问题应结合本院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证据来源合法,又是事故发生的重要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4、保险单一份及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及车辆状况安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林某某、被告长安保险莆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时被告林某某当庭提供收条一张及交费发票复印件四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莆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500元,并由原告签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500元,虽有原告签名的收条,但没有提供交费发票,无法证明被告主张,该费用不包括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赔偿医疗费的范围之内。本院认为,原告对该收条由其签名并无异议,认为被告应提供交费发票,但该收条中均注明交费发票的号码,与被告当庭提供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交费发票复印件的号码相同,该发票虽为复印件,但收条是原件真实的,故该收条应予确认。

被告长安保险莆田公司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7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林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闽03-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莆田市秀屿区X镇赤石矿场装运石子,被告在倒车进场时车尾撞到正在场中清理石子的原告韦某某。之后,原告被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急诊,由于秀屿区医院医疗条件不足,转院到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裂伤,右肩背部软组织挫伤,双肺挫裂伤并胸腔少量积液,右侧少量气胸。经治愈后,于2010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x.04元,其中被告林某某为原告交纳了医疗费用人民币4500元,原告出具有收条一张为据。原告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2010年11月13日原告损伤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交警部门认为不属道路交通事故,未对本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直接告知原告就损害赔偿事宜,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林某某驾驶的闽03-x号大中型拖拉机系在被告长安保险莆田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为:x号,保险有效期至2011年6月23日。2010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x.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95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359.5元,误工费人民币4576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x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6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合计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54元。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驾驶自己闽03-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莆田市秀屿区X镇赤石矿场装运石子,被告在倒车进场时车尾撞到在场中清理石子的原告韦某某。该事实有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有效,足以认定。本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林某某未看清场内的情况下就将车子倒进装石子所致,是造成本事故直接的原因,其应负大部分的责任。但原告系为石子场装运人员,明知在装运场下面是车子装运的位置,也未示意车辆不得进场,即在清理石子,是造成事故间接的原因,其应负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被告林某某应负80%的过错责任,原告负20%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是基于其身体受到被告林某某车辆损害的因果关系而向本院起诉,并不是基于其受雇期间其身体到损害而要求被告赔偿。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请求属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故被告林某某要求追加原告雇主林某廉共同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与其雇主经劳动仲裁原已获的了赔偿的有关证据,但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林某某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长安保险莆田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原告依据该规定,要求两被告赔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故长安保险莆田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未超出规定,理应由被告长安保险莆田公司承担赔偿。超出的部分应按责任承担。原告现为10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偏高,应调整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后住院,交通费的发生是必然的,原告住院33天,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较为适当,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鉴定费,其所提供的证据为人民币600元,其要求被告赔偿650元,理由不足,应以发票为准。原告系农村户口,现在莆田打工,其误工损失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53.3元,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符合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韦某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x.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3天=495元,误工费人民币53.3元/天×(33天+30天)=3251.3元,护理费人民币53.3元/天×33天=1758.9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6680元/年×2年=x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长安保险莆田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元、误工费3251.3元,护理费17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计人民币x.90元。被告林某某应赔偿原告韦某某医疗费人民币x.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95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计人民币x.04元的80%即:人民币x.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人民币一万四千六百二十四元八角三分;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人民币三万四千三百六十九元九角;

三、驳回原告韦某某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7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人民币420元,被告林某某负担人民币350元,被告长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负担人民币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金钰

审判员王锦扬

人民陪审员骆美高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一航

附一:

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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