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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2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10月9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XX招待所X房间,趁被害人王XX熟睡之际,将其放在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2000元盗走。现已追回赃款1450元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住宿人员登记表,账户明细查询,被害人王XX的陈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盗窃价值人民币2000元,依法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五百五十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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