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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某、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1995年5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临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病未予执行),1996年6月19日因犯强奸罪被临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连同原诈骗罪,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02年12月13日减刑释放。2011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6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齐某、高某预谋盗窃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一项目部在建X号桥墩工地墩身模板。2011年4月27凌晨0时,被告人高某驾驶新丰镇X村民x某的牌号为陕x的汉江牌白色微型客车抵达作案现场。二被告人使用氧焊切割工具将一块墩身模板切割为两块后装车,准备驶离时,被告人齐某被施工工人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运赃车辆当即被扣押。被告人高某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抓获。经称量,被盗墩身模板净重265千克,每千克价值人民币7.1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881.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齐某、高某共同盗窃铁路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第一项目部出具的报案材料;西安铁路公安处临潼东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涉案扣押车辆报备登记表、被盗物品称量记录;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第一项目部出具的模板价格证明、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收条及证明;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煤气罐一个、氧气瓶一个、切割枪一把;证人x某、x某的证言;陕西省临潼县人民法院(1996)临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广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齐某身份协查复函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齐某、高某当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铁路建设物资,价值人民币1881.5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理。为了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煤气罐一个、氧气瓶一个、切割枪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翟汉卿

二Ο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一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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