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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2岁。因本案于2010年7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X号X房间,趁被害人霍XX熟睡之际,将其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和人民币1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霍XX的陈述,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和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价值29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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