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6月2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6月19日18时50分许,在洛阳市X区X路菜市场内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申XX裤子口袋内的90元盗走,被当场抓获,赃款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镊子一把,被盗现金(照片),证人郭某、杨某证言,被害人申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从他人身上盗取财物,系扒窃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维伟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