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鞍山市铁东区华清池温泉浴二部(华清池温泉洗浴广场)。经营场所: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经营者姓名:杨德新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铁东区华清池员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山南科技委X栋X号。
原告耿某因与被告鞍山市铁东区华清池温泉浴二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洗浴,存衣箱被盗,失窃人民币4500元。原告当即报案,胜利派出所派员出现场作了笔录。刑事案件立案后,至今未侦破。原告认为,被告经营洗浴业,理应在重要场合安装监控设备,在更衣室留二人以上值班,但被告未能履行注意和保障义务,导致原告金钱丢失,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第18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4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鞍山市铁东区华清池温泉浴二部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字号。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耿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春玲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