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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诉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连某,男,汉族,34岁。

被告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27岁。

原告连某诉被告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得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被告通得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通得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2011年5月26日还清,并用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X路X号X号楼A单元X层的X号房产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协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通得商贸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约定利息超过相关法律规定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二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该二份证据均系原件,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通得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5月26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约定被告通得商贸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A单元X层X号房产(房产证号为(略))作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x元。被告收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将所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原件交给了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作借款担保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A单元X层X号房产(房产证号为(略)),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借款部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借款协议中关于房产抵押担保部分的约定,因双方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依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抵押部分的条款未生效。《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该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如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4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为5.85%,因此,双方所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被告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2011年5月26日以后的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4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7186元,由被告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俊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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