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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又名周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华表(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后,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舞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又作出(2010)舞民初字第83—X号民事判决书,判后,石某某仍不服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新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称,被告所打收条的时间写的是2000年6月4日,实际打条时间是2006年6月4日,打条之前,双方已有业务往来,被告收取原告2万元定金,原告拉铁泥,当时铁泥有200吨左右,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让原告拉。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但没有拉成,这笔业务一次也没有拉过(铁泥)。现有石某某打的收条一份,2009年4月25日录音,2009年5月26日短信可以证明以上事实。如果被告对所打时间有争议,原告认可是被告在2008年打的收条。

被告称,打条时间写的是2006年6月4日,实际打条时间是2008年6月4日,被告收取原告2万元,约定就是给其一车货,在打条一个半月后,原告来拉货,因嫌湿而未拉成,后又遇金融危机,价格回落,原告说价格低,要被告把钱退还给他。原告拉货时,有漯河仁和线材厂负责装车的林书锋、林彦杰可以作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石某某所写的收条一份,“今收到自力铁泥定金款贰万整,单价750元,有问题在舞阳解决,2000年6月4日。”2、2009年4月25日录音,原告与被告对话一段。3、2009年5月26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被告要求证人林书锋、林彦杰到庭作证。二证人已出庭作证。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在此纠纷之前有业务往来。2008年6月4日,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铁泥协议,有原告给付被告2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给原告提供铁泥,被告同意在一个月内供货,后被告未在一个月内供货、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庭审中陈述的给原告仅供一车货的时间不相符合(证人证言均证明供货在2007年下半年,被告主张写收条的时间是在2008年6月4日)。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后,被告又提出写收条的时间是在2000年,显然,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和客观性,因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石某某所写收条中的落款时间有争议,经征徇双方意见,本院要求,原、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并缴纳文字鉴定费用,原告在一定期限内予以交纳,被告未缴纳,后原告认为落款时间是2008年6月4日,不再要求文字鉴定。

原审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返还原告5000元现金,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又返还给5000元现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原、被告买卖铁泥引发的纠纷,双方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后,原告交付给被告2万元,对该2万元,是货款是定金是本案的焦点。从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上分析,原告提交的石某某所出具的写明有“定金“的收款条,以及双方往来中的录音、短信,具有证据上的优势。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与其认可的落款时间相互矛盾,不能确定供货时间,继而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供货数量,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且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不缴纳文字鉴定费用,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被告石某某所写收条的落款时间,依据现有双方的陈述,本院可推定为2008年6月4日,被告在收到定金之后,不按协议给原告供货,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应当支持,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应在双倍返还的定金款中冲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周某某定金x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x元,在此款中冲抵),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石某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供货时间为2007年下半年,供货量为200吨,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收取的x元系货款,不是定金,不适用定金罚责,同时,即使适用定金罚责,因货物为27吨,价位为x元,按照规定,定金数额不应超主合同标的额的20%,即应为4050元。2、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也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依约尽到了按时供货义务,而被上诉人却未按时收货,违约在先。请求二审法院依约改判或发回重审。

周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中明确注明为“定金“而非货款,原审适用定金罚则正确。原审中我已提供收条、录音、短信等证据,证明不是上诉人未按约供货而违约,而不是我违约。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石某某收取被上诉人周某某的x元在性质上是定金还是货款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收条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该x元属于“定金”而非上诉人所主张的货款,且定金的数额也是具体明确的即为x元,故原审认定在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其应依法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x元是货款不是定金,不适用定金罚则,即使适用,定金也不应超过4050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维护。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各自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在双方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因上诉人未按时向被上诉人提供货物而引起的纠纷,故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也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李强

二○一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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