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卜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荣林,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卜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由父母暗中包办而成婚,婚后因被告性格古怪且疑神疑鬼,双方无法沟通,被告经常殴打于我,后经相关组织调解,近年来我勉强与被告维持关系,但仍然纠纷不断,故我现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1年4月3日登记结某,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1994年抱养一女,取名赵某,现就读于城固县第二中学。原、被告婚后经常在外务工,一起生活较少。2010年农历冬月,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回住娘室。2011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现有存款共计x元,另以原告之名投保中国人寿保险x元,以被告之名投保中邮人寿保险一份x元及中国人寿保险两份计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某、储蓄存单、保险收费凭证等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经常在外务工,相处及沟通较少,以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但这均系二人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所致,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亦并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卜某要求与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赵某
人民陪审员:何旭
人民陪审员:吴文夺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