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9月1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8日20时45分,在车站路X路交叉口东50米处,单某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与骑电动车的张某相撞,造成骑车人张某、坐车人王某受伤。经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单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79.81mg/x。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单某判处拘役2-6个月。
被告人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20时45分,在周口市X路X路交叉口东50米处,被告人单某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与骑电动车的张某相撞,造成骑车人张某、王某受伤,经鉴定张某之损伤为轻伤。经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单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79.81mg/x。案发后,被告人单某已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张某达成了调解协某,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王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驾驶证信息查询、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协某、收条,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与一电动车相撞,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红兵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艳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