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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刘某、冯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冯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0年6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XX在南阳市X乡X街口新家园饭店喝酒期间,因收购青蛙生意而发生争执,张某甲电话联系其儿子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授意被告人刘某、冯某到饭店教训张XX,张某乙等人到饭店后,刘某、冯某在张XX不同意将停收青蛙的情况下,遂伙同张某甲对张XX进行殴打致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张X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赔偿被害人现金x元。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冯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冯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冯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XX在南阳市X乡X街口新家园饭店喝酒期间,因收购青蛙生意而发生争执,张某甲电话联系其儿子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授意被告人刘某、冯某到饭店教训张XX,张某乙等人到饭店后,刘某、冯某在张XX不同意将停收青蛙的情况下,遂伙同张某甲对张XX进行殴打致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张X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赔偿被害人现金x元。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冯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冯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冯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虽主动到案,但先前没有如实陈述,虽不构成自首,但结合其庭审中的认罪态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冯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兑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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