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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得知金秀县X村麦某(另案处理)偷得蒙山县X村莫××的飞鹰x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16元)后,便与麦某共同商量,由被告人张某出面,将该偷来的摩托车以800元的赎金由失主莫××购回。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在蒙山县X镇X街找到莫××,并商定以1400元的赎金由莫××要回该车。当天,莫××在蒙山县西炮台公园将1400元交给张某,被告人张某在交车给莫××时,被公安干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失主莫××陈述、证人麦某、韦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车辆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张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代为有偿处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索爱X60型黑色折叠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建斌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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