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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四人诉杞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张某甲之长子。

原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张某甲之次子。

原告马某丁,男,1975年8月8日后。系原告张某甲之三子。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杞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戊,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杞县房地产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X,以下称张某甲花),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马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第三人张某甲花之长子。

第三人马某辛,男,X年X月X日生。系第三人张某甲花之次子。

第三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第三人张某甲花之三子。

第三人马某壬,男,X年X月X日生。系第三人张某甲花之四子。

第三人张某甲花、马某辛、马某乙、马某壬委托代理人马某庚。

四原告诉被告杞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第三人马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8年11月24日为马某斌颁发了编号为(略)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马某彬,该房屋座落在中山大街X号,建筑面积为97.14平方米。东邻中山大街,南邻交电。

原告不某,诉称,原告张某甲的丈夫马某壬已故,马某壬生前出资在中山大街X号院建四间房屋,实属马某壬的房屋。在没有马某壬的母亲马某氏申请的情况下,第三人张某甲花的丈夫马某斌私自到被告处,私自以马某氏的名义,将马某壬的房屋登记在马某氏的名下,后又将马某氏的房产证过户于马某斌本人。被告的颁证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事实不某,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为马某斌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某,争议地房屋归马某氏所有,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马某氏将产权赠与马某斌,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为马某斌颁证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现该争议的房屋已不某在,请法院公正判决。

第三人述某,争议的房屋是马某氏出资所建,并非马某壬出资所建。马某斌的房产所有权是依据马某斌与马某氏的公证书取得的,请求维持马某斌的房产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位于杞县X镇X街X号。马某壬(已故)系原告张某甲的丈夫,原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之父。马某斌(已故)系第三人张某甲花的丈夫,第三人马某庚、马某辛、马某乙、马某壬之父。马某壬、马某斌系同胞兄弟,马某氏系马某壬、马某斌之母,已故。1989年5月,原杞县房地产管理所为马某氏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性质为私有。1998年11月11日,马某氏在杞县公证处立下赠与书,将x号房产证上的房产及其一切附属物赠与马某斌,杞县公证处为马某氏出具了(1998)杞证民字第X号赠与公证书。被告根据马某斌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杞县公证处的(1998)杞证民字第X号赠与公证书等,于1998年11月24日为马某斌办理了(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原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及马某芝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杞县公证处办理的(1998)杞证民字第X号赠与公证书,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公证书。原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及马某芝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9日作出(2005)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及马某芝申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汴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2005)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2004)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并准予原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及马某芝撤回起诉。

另查明,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马某斌的(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原房屋已被马某斌拆除,(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所登记的房屋已不某在。

本院认为,被告为马某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的颁证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20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绍雨

审判员孔方

审判员梁寅荣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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