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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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刑初字第95号被告人肖某等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望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望城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望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望城县人,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月12日被望城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望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胜贤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某进担任记录。被告人肖某、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肖某窜至望城县X镇“至尊网城”、“蓝天网吧”、“绮缘网吧”、“兄弟网吧”等处,盗窃11次,其中未遂1次;盗得电脑主机箱4台、电脑显示器3个、主机电源1个、x牌挎包1个、软白沙香烟4条、槟榔2包、现金150元。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5171元。被告人肖某将部分赃物销赃给被告人杨某丙。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肖某与女朋友姚某(另案处理)窜至望城县X镇“至尊网城”308包厢,由姚某望风,被告人肖某盗得1台电脑主机箱内全部配件。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928元。

2、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肖某窜至望城县X镇“至尊网城”318包厢盗得1台电脑主机箱内全部配件。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928元。

3、2010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肖某窜至望城县X镇“至尊网城”118包厢盗得1台电脑显示器,经鉴定价值290元。以上物品被告人肖某销赃给被告人杨某丙。

4、2010年4月2日,被告人肖某窜至望城县X镇“至尊网城”118包厢盗得电脑主机电源1个,经鉴定价值112元。后被告人肖某将以上物品销赃给被告人杨某丙。

5、2010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肖某与姚某携带“起子”和弹簧跳刀窜至望城县X镇“至尊网吧”308包厢,由姚某望风,被告人肖某采取用手拧电脑显示器螺丝、用起子撬开电脑主机箱的方式,盗得1台黑色带白色外框19寸宽屏液晶电脑显示器和电脑主机箱内的全套电脑主板、硬某、显卡、CPU、内存条等零件。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1028元。被告人肖某将以上物品销赃给被告人杨某丙。

6、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肖某携带“起子”和弹簧跳刀窜至望城县X镇“蓝天网吧”二楼,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得x牌挎包一个,包内有名为“李伟清”驾驶证一本和刻有“湖南正茂监理有限公司望城分公司靖港古镇开发与保护项目部”公章1枚。被告人肖某将挎包留为自用。经鉴定,该挎包价值170元。

7、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肖某窜至望城县X镇X街“绮缘网吧”,盗得软白沙香烟4条、槟榔2包,并自己吸食。经鉴定价值180元。

8、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肖某窜至望城县X镇“蓝天网吧”二楼,盗得清华紫光17英寸黑色电脑液晶显示器1台,经鉴定价格为357元。被告人肖某将以上物品销赃给被告人杨某丙。

9、2010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肖某与姚某携带“起子”和弹簧跳刀窜至望城县X镇“至尊网吧”308包厢,由姚某望风,肖某盗得1台黑色带白色外框19寸宽屏液晶显示屏和电脑主机箱内的全套电脑主板、硬某、显卡、CPU、内存条等零件。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1028元。被告人肖某将以上物品销赃给被告人杨某丙。

10、2010年12月11日,被告人肖某窜至望城县X镇X街“兄弟网吧”,盗得现金150元。

11、2011年1月12日,被告人肖某窜至望城县X镇X路“神聊网吧”二楼预谋盗窃电脑时被该店店主发现并报警,被民警当场抓获。当日,被告人肖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丙。

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主犯,且有坦白、立功情节,追究被告人肖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杨某丙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到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戴某、杜某某、邓某某、周某、彭某丁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杨某丙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图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现实表现、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情况一览表、领条、告知笔录;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合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肖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望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最后一次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肖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肖某、杨某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当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员李胜贤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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