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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甲、吴某某诉被告泾县榔桥镇乌溪村上姚村民组、叶某丙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泾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系原告叶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叶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叶某甲之夫、原告吴某某之父)。

被告泾县X镇X村上姚村X组。住所:(略)。

负责人:叶某乙,该组组长。

被告叶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叶某甲、吴某某诉被告泾县X镇X村上姚村X组、叶某丙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原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叶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泾县X镇X村上姚村X组的负责人叶某乙、被告叶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甲、吴某某诉称,二原告出生在上姚村X组,户口一直在该村X组。当时原告叶某甲分配了土地和自留地,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两原告分配的土地和山场,均登记在原告叶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村X组二次分配河沙承包受益款每人150元,两原告未分配,经交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当时的组长是被告叶某丙。2009年6月叶某乙担任组长,村X组进行了二次河沙收益分配,每人分配河沙收益款280元,但两原告未得到分配。为此,原告多次找村X组长协商,未果。综上,两原告作为本村X组织成员,应该享有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两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支付收益分配款86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泾县X镇X村上姚村X组(以下简称“上姚村X组”)辩称,原告吴某某的户口在村X组落户时没有通过村X组,村民们也不知道。2009年6月份,组里分配了09年的沙场承包费,组里73人(不包括两原告),每人分配260元。原告是在2009年9月才反映户口在组里。2006年也分过一次钱,泾县安鑫旅游发展公司“江南第一漂”占用我组土地,赔了一点钱,组里73人(不包括两原告),每人分配57元。两次分钱,都是由村民会议通过的。我们不同意给两原告分配,因为原告未承担相关公益事业费用。组里同原告的情况一样的出嫁女还有3个人,但他们3个开会表示放弃这一权利。误工费,原告的证据不足,但我们认一点;交通费,原告的票据无效,但我们按实际认一点。

被告叶某丙辩称,原告首先应当承担义务,然后才能享受组里的权益。我个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叶某甲、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及被告上姚村X组、叶某丙的质证意见如下:

1、户口本2份。证明两原告户口一直在上姚组。2009年8月两原告户口从哥哥家分开,但户口还在上姚组。两被告无异议。

2、练习本1本。证明组里村民领钱的事实,每人分配280元。两被告无异议。

3、上姚组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组里分钱的具体情况。被告上姚村X组认为证明材料系该组组长叶某乙在账目不清楚的情况下写的。被告叶某丙认为不是事实。

4、泾县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双方有纠纷,原告多次向村里反映情况。两被告无异议。

5、泾县顺达木材加工厂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邱某某的工资情况。被告上姚村X组认为不能证明其误工。被告叶某丙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6、交通费票据X组。证明原告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上姚村X组认为不是事实。被告叶某丙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上姚村X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叶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2、4,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系当事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叶某甲系被告上姚村X村民。1995年出嫁,但户籍未迁出。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吴某某。吴某某的户籍随原告叶某甲登记在系被告上姚村X组。原告叶某甲婚后生活在邻村。2006年被告上姚村X组的集体收益按人口进行分配,每人分配57元。2009年6月30日、9月10日,被告上姚村X组的沙场承包费按人口进行分配,每人总计分配280元。但被告上姚村X组均未分配给二原告。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收益分配款800元,承担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2008年8月前,上姚村X组长系被告叶某丙。现任组长系叶某乙。

本院认为:二原告自出生即取得被告上姚村X组所在地户籍,且二原告在新的居住地亦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故二原告具有被告上姚村X组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被告上姚村X组的集体收益,二原告与被告上姚村X组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参与分配的权利。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上姚村X组分配集体收益,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叶某丙支付集体收益分配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付。关于误工费、交通费,被告上姚村X组同意各给付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泾县X镇X村上姚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叶某甲、吴某某集体收益分配款674元、误工费10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874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甲、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二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泾县X镇X村上姚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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