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2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2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李某己、李某丙、苗某、李某丁、李某戊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李某己、李某丙、苗某、李某丁、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李某己、李某丙、苗某、李某丁、李某戊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巩义市X镇第一初中对面滥伐杨某237株。经巩义市林业局鉴定,被滥伐林木材积15.0663立方米。
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李某丁、李某己,李某乙、李某丙、苗某、李某戊先后于2011年7月1日,7月12日到巩义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李某丁、李某己,李某乙、李某丙、苗某、李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王XX的证言,巩义市林业局树木材积鉴定书,公安机关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李某己、李某丙、苗某、李某丁、李某戊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发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八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四、被告人李某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五、被告人李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六、被告人苗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七、被告人李某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八、被告人李某戊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郭双喜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