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马某乙,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唐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唐某丙、唐某丁、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孟韩,被告唐某丁、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0年6月10日,申铁民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9.96‰,2011年6月10日到期,由唐某丙、唐某丁、岳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申铁民未偿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唐某丙、唐某丁、岳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x元。
被告唐某丙未作答辩。
被告唐某丁辩称,应当由用款人申铁民还款。
被告岳某辩称,用款人申铁民有还款能力,应由其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与申铁民、唐某丙、唐某丁、岳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申铁民向城关支行借款x元,月利率9.96‰,2011年6月10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唐某丙、唐某丁、岳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城关支行如约向申铁民提供借款x元。到期后,申铁民付息至2010年6月10日,但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唐某丙、唐某丁、岳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与申铁民、唐某丙、唐某丁、岳某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城关支行依约向申铁民发放借款后,申铁民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唐某丙、唐某丁、岳某作为申铁民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申铁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某丙、唐某丁、岳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申铁民追偿。唐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丙、唐某丁、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1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唐某丙、唐某丁、岳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申铁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唐某丙、唐某丁、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跃勇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建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