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9时许,被害人李某堂到济源市X路贰仟家物流仓库给被告人刘某某的儿子刘某送货,被告人刘某某在卸货时,与李某堂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厮打中刘某某将李某堂的左耳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堂的左耳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堂各项损失共计x元,李某堂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堂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刘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王艳玲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