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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刑初字第36号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望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土家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望城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望城县看守所。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奇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娜担任记录。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9日上午7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害人丁某、丁某、王某、杨某乙、郑某某等人沿长常高速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46KM+700M时,由于被告人李某在高速公路驾驶时未注意行车安全,遇大雾天气未降低车速行使,导致所驾车辆左侧与中央隔离带发生刮擦。被告人李某临危采取措施不力造成所驾车辆刮擦后侧翻,造成乘车人丁某(7岁)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和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抢救伤者后一直在现场等候处理。该事故经湘公交高六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系表叔侄关系,且系被害人父母雇佣司机,被害人父母出具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的意见书。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王某、杨某乙、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请求从轻处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的报警,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望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员王某奇

二О一一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胡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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