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李某、赵某丙、韩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赵某乙的申请,追加武某为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被告李某、赵某丙、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2011年8月29日上午10点钟左右,原告赵某乙骑“鹿之星”牌电动三轮车到清丰县城送其弟弟外出打工,在清丰县城南门十字街处,被告让原告赵某乙将电动三轮车存在被告的存车处,并给原告赵某乙一个存车牌。当天中午11时,原告赵某乙去被告处取电动三轮车,发现原告赵某乙的电动三轮车不见丢失了。原告赵某乙报警,后经中间人说合,三被告将一辆“凯事通”牌电动三轮车赔偿给原告赵某乙,另加赔偿现金500元。考虑到当时没有证据,原告赵某乙便同意了。原告赵某乙骑的“鹿之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600元,而三被告赔偿的电动三轮车仅价值1000元,加上现金500元,原告赵某乙还损失2100元。为维护原告赵某乙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寄存的“鹿之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600元)。
被告李某、赵某丙、武某辩称:2011年8月29日中午10点钟左右,原告赵某乙骑的电动三轮车在被告看车处存车,中午11点钟原告赵某乙取电动车时,发现电动车没有了,经过协商在当天晚上经中间人杨某、杜某调解,由被告李某、赵某丙、武某赔偿原告赵某乙一辆“凯事通”牌电动三轮车,另加赔偿现金500元;三被告已经赔偿完毕,现原告赵某乙要求三被告返还“鹿之星”牌电动车三轮车,无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赵某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上午10点钟左右,原告赵某乙骑一辆“鹿之星”牌电动车三轮车来到清丰办事,在清丰县X街将该“鹿之星”牌电动三轮车寄存在被告李某、赵某丙、武某的存车处,当天中午11时左右,原告赵某乙去被告李某、赵某丙、武某存车处取电动三轮车时,发现该电动三轮车丢失。后经清丰县X镇干部杨某、清丰县X村支书杜某从中调解,被告李某、赵某丙、武某将一辆“凯事通”牌电动三轮车赔偿给原告赵某乙,三被告另外赔偿原告赵某乙现金500元,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被告李某、赵某丙,原告赵某乙及调解人杨某、杜某均在协议上签字捺了手印,因被告武某不识字,由其儿子韩某代替武某在协议上签了名。当天晚上,原告赵某乙将“凯事通”牌电动三轮车骑走,并领走赔偿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证人杨某、杜某证言证实,且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已尽过赔偿责任的,不应再尽赔偿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某、赵某丙、武某因看车失误,将原告赵某乙的“鹿之星”牌电动三轮车丢失,经杨某、杜某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三被告将一辆“凯事通”牌电动三轮车赔偿原告赵某乙,另外赔偿原告赵某乙现金500元,三被告已对原告赵某乙按协议进行了赔偿,原告赵某乙将三被告赔偿的三轮车骑走,将500元赔偿款领走,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后原告又起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鹿之星”牌电动三轮车,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赵某乙要求三被告返还“鹿之星”牌电动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因其母武某不识字,在赔偿协议上签自己的名字,与保管原告赵某乙的电动车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赵某乙要求被告韩某返还电动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
法院。
审判长郭某田
审判员曹志甫
审判员付俊花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裴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