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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携带撬杠到开封市X区X街X号进入被害人王××家中实施盗窃,窃得玉手链一个,虎眼石手链一个,银锁一个,银手镯3个。在被告人蒋某离开现场时被群众发现并抓获。经鉴定玉手链价值200元,虎眼石手链价值200元,其余物品为工艺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云娣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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