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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斌,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甲斌、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当年11月5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刘某好。因被告身体差,女儿出生后就由原告母亲喂养;因原、被告脾气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后被告把女儿放下外出,至今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赵某甲辩称:被告临产期间被检查出患有乙肝,遭到原告及家人的嫌弃;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及家人对被告和女儿不管不问,还经常逼被告与其离婚,被告是为了不离婚才出去的;两个月后被告回来看望女儿,原告及其家人不仅不让被告看,还殴打被告,是因为原告才造成这个局面,过错不在被告,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200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2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好;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农历正月十四)离家外出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原、被告的情形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双方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只要能够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应有所改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甲香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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