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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邓某诉原审被告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蒋某。

原审原告邓某诉原审被告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邓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某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贾东衡参加评议,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某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邓某及其代理人唐某,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上诉人邓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邓某承租被上诉人陈某所有位于湖南省祁阳县X镇友谊广场大门左侧第3间和第4间铺面房从事经营,租期为四年,第一年租金为30,800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协议交纳了第一年租金。但租赁协议中的第X号门面是卢飞豹的哥哥与其前妻于2009年3月15日租到陈某的,租期为三年,事后转让给卢飞豹经营。虽上诉人邓某在租房协议签订前与陈某老婆及卢飞豹三人协商,由邓某负责将X号门面装修好,卢飞豹搬到X号门面去把X号门面给邓某经营。但由于被上诉人陈某将祁阳县X镇友谊广场的门面全部转让给他人,并与原承租户签订解除租赁合同,要原承租户于2010年7月1日前搬出。故造成上诉人邓某所承租的门面无法装修。陈某没有将X号门面交付给邓某,X号门面至今还由卢飞豹经营。上诉人邓某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返还租金未达成协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二审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上诉人陈某退还上诉人邓某房租费人民币15,000元(签字即付清款项);

二、双方不得再为此事发生纠纷及上访。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一半。

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某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贾东衡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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