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逯某诉李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逯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逯某诉称:2010年4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整,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拖欠不还,不予偿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整及利息。

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逯某借款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逯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整(伍仟元整),借款人李某,2010年4月8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逯某五千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志远

审判员贺松峰

审判员魏清正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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