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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两人性格不和,双方仅共同生活4天,被告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告曾于2010年6月22日向法院提起过诉讼,由于证据不足,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现我们仍没某好的希望,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

被告没某。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离婚及返还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0年6月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缓和;3、证人孙某胜、李传银出庭作证证言,以此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没某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两人性格不合,被告长期外出无音信,原告曾于2010年6月2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缓和,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长社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国

二0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耿伟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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