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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中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重庆鑫隆达公司职员,户籍地(略)-X室,现住(略)-2。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于2011年10月6日凌晨4时许,饮酒后驾驶渝x号白色桑塔纳小轿车(搭载一人)行驶至本市X区虎头岩隧道口时,被例行检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贺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5mg/x,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何某、李某证言、现场机动车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文跃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至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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