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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及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属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阳、代检察员田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常书明、李林,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21时15分,被告人黄某无照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洛龙路西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龙门菜市场处时,遇韩XX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杨XX、韩XX由南向北行驶,由于黄某无照酒后驾驶机动车,加之韩XX逆向行驶,致使两轮摩托车前部左侧与电动三轮车前部左侧相撞,电动车向右侧翻,造成韩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乘坐翟XX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逃逸,于2011年3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机关抓获。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韩XX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杨XX不负该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及亲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表示另案另诉,本院不再审理。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1、被告人黄某无照酒后驾驶无牌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致使被害人未能及时得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2、被告人黄某未能对被害人及家属进行赔偿,应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性质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并非因逃逸致人死亡;3、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黄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应罚当其罪。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韩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证明、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荔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照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意见,经查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本院不予认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助理审判员王凯

助理审判员徐杰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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