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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苏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x)。

法定代表人博克•迪特(x)。

委托代理人梁梅,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秋芳,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马公司)与被告苏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波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梅、吴秋芳,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马公司诉称:原告在1978年陆续在中国注册了“PUMA”商标、“美洲豹图形”商标和“PUMA及美洲豹图形”商标,上述三种商标为原告独创,并在运某衣、运某、背包等产品上在世界范围内大量和长期使用,该品牌在世界范围内均具有高度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获得注册后,原告在中国大量使用了上述商标,并成为在中国少数几个世界驰名的运某系列品牌之一。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挂包上的“PUMA”文字与原告的“PUMA”(注册号码:第x号)商标构成相同,上述商标在挂包上使用,导致了一般消费者混淆,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综上所诉,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现特向法院提起下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PUMA”商标的侵权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6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某答辩称:其开办的商店并未销售过这个商品,涉案公证书所附的光盘中并未显示有购买挂包的过程,仅凭一份收据不能证明被告出售涉案挂包的事实,收据不一定是被告开出的且有可能遗失或被他人拿走。因此,被告没有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原件,证明原告授权卢广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使对相关侵权的企业和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3、商标注册证明一份,证明第x号文字商标,已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波马公司是权利人;4、南宁市东博公证处(2010)桂东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5、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了相关费用,包括公证费450元、合理费用18元,总共468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均认可,对于证据4侵权公证书中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光盘中没有反映被告的销售行为,被告没有侵权。

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3、5,因其形式合法,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并享有注册号为第x号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为468元。对于证据4侵权公证书,本院认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作出涉案公证书是事实,至于该公证书是否能够作为判断被告侵权的依据,本院将在认为部分陈述。

被告未提交证据,只是对原告的证据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波马公司系在德国注册成立的股份公司,公司的营业范围为生产与销售鞋、衣服及各种体育用品。其于2008年12月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了“PUMA”商标,核对使用商品为:适用于各种用途的手提包和背包;购物袋和旅行袋;运某用手提包;手提包等,注册号为x,有效期从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

2010年1月12日,波马公司授权卢广常在中国境内对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企业或个人提起诉讼,代理权限包括代为调查取证、代为证据保全、代为制作、签署和修改起诉状及其他诉讼法律文书等,授权期限为两年。

2009年1月5日,原告波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学荣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与申请人波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梅、吴秋芳于2010年5月19日到南宁市X路X号百丽皮具店,梁梅在该店内购买了印有原告波马公司商标的挂包一个,并取得了销售单一张,价格为18元。南宁市东博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为此出具了(2010)桂东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并在《公证书》中附有所购商品打印照某一张及销售单复印件一张,现场状况摄录光盘一张。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用450元。

经对比,波马公司第x号注册商标为“PUMA”文字,而经公证购买的挂包正面印有“PUMA”字样。

被告开设的南宁市苏某日杂百货商店的经营范围是日用百货、箱某、皮具零售,成立于2002年11月,资金数额为1万元,经营场所为南宁市X路X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波马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8类“适用于各种用途的手提包和背包;购物袋和旅行袋;运某用手提包”等商品上注册取得第x号“PUMA”文字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对于第某项争议焦点,被告称其未销售涉案商品,原告出具了相关公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某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六)项之规定,本院认为,公证书中虽然是注明在“百丽皮具店”购买的挂包,但是地址是南宁市X路X号,与被告作为业主的“南宁市苏某日杂百货商店”的地址一致,被告开办的该商店是从2002年11月至今的,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公证时有他人在该地址另行开店,因此,本院认为,公证地点即被告的商店;至于被告提出的公证书所附的光盘中没有显示购买过程,被告未出售涉案挂包的主张,本院认为,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第某十一条“采用现场勘验方式核实公证事项及其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制作勘验笔录,由核实人员及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根据需要,可以采用绘图、照某、录像或者录音等方式对勘验情况或者实物证据予以记载”。录像与否是根据实际需要而言的,因限于场地、现场实际情况、拍摄水平等,录像并不能完全体现全部过程,因此,不能以录像上未显示过程否认公证书的效力。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我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我国《商标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既要进行整体比对,又要对主要部分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的显著性是商标保护的灵魂。波马公司的第x号文字商标为“PUMA”字样。而被告销售的挂包上亦有“PUMA”字样,经比较,该文字与波马公司的文字商标第x号“PUMA”的文字组合完全一致,故本院认定该商标与波马公司的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波马公司的第x号“PUMA”文字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良好的声誉,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告销售的挂包上标注了与波马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往往无法将上述产品误认为是波马公司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波马公司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导致错误的消费,损害波马公司的品牌声誉和潜在市场份额,因此,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第某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但未能提供具体的损失依据,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侵权的数量及获利证明材料,故本院将根据被告的销售规模、产品利润、侵权情节、侵权后果、原告波马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其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原告请求赔偿10万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制止侵权费用468元,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波马公司享有的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的第x号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苏某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三、被告苏某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468元;

四、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苏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略))。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蒙文琦

审判员余健

代理审判员盘佳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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