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21岁。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系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2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付某某因与被告王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赵恒、人民陪审员武士贵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丽娜,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好朋友,2009年9月4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原告帮忙将其送到薄壁,原告毫不犹豫的骑摩托车将被告送到薄壁。原告从薄壁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到严重伤害,损失几十万元。原告是在为被告帮忙过程中遭受的人身伤害,被告作为被帮工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补偿。原告损失惨重,被告仅补偿原告5000元显然太少。现要求被告立即补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各项费用共计3万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补偿原告医某某等3万元,被告可以自主决定补偿原告多少,即使不补偿,法律也不应追究被告的责任,原告应找肇事车辆去得到赔偿。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医某某等各项费用共计3万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5月5日调查笔录和证明各一份。原告欲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原告在帮忙送被告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2010)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原告欲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各项损失共计x.64元,被告应对原告损失的50%即x.82元承担补偿责任。
被告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本身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本身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也无异议,但对被告应对原告损失的50%即x.82元承担补偿责任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只是好意施惠关系,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是纯粹的道德关系,不同意对原告损失的50%进行补偿。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此证据本身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能够客观反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医某花费情况,但不能达到被告应对原告损失的50%承担全部补偿责任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及证明目的部分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好朋友,2009年9月4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原告帮忙将其送到薄壁,原告骑摩托车将被告送到薄壁,从薄壁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花费医某某等共计x.64元,经法院判决,原告应承担自己各项费用的50%,即x.82元。被告给付某告补偿款5000元后,不再支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义务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因帮工活动或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对义务帮工人的损害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请原告帮忙,原告按被告要求无偿将被告送到指定地点,在原告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且为了弘扬助人为乐的善良风俗,被告应对原告损失的50%计x.82元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鉴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已支付某告补偿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再给付某告补偿款5000元为宜。关于王某甲辩称双方只是好意施惠关系,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是纯粹的道德关系的辩解意见,因其无相应证据证实,且不利于弘扬助人为乐的善良风俗,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某告付某某医某某、误某某等补偿款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35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人民陪审员武士贵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贵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