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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虹刑初字第106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虹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8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3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某于2003年4月25日晚9时许,在本市X村乐怡棋牌室打牌时,因琐事与业主宋某曼发生争吵。次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与其弟陆某富又至该处,陆某某动手殴打宋某曼的弟弟宋某乙,造成被害人宋某乙的鼻部受伤。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宋某乙因外伤致鼻部骨折伴有明显移位,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害人宋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愿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宋某甲、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损伤检验报告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事实,属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代理审判员卞飙

人民陪审员许雅萍

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怡

书记员唐辰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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