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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非法拘禁、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3月28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7年1月2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8月1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9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新乡县X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29日,被告人李某刑满释放后,与以吕某某(已判刑)为首,王继武(已判刑)等为骨干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中。该组织在新乡X区通过强行要债、替人出头打架、寻衅滋事等以树立自己在村X村民中的强势地位,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七里营镇X区造成了极坏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群众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2008年3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为帮吕某某要赌债,与王继武、杨振东(已判刑)等人从新乡市澳门豆捞酒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丙带至新乡X村其租住的房屋内,将张某丙关在一自制铁笼,采用强迫其吃铁丝、用针扎手、脚等手段逼迫张某丙写下260万元的欠条。

2007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受吕某某指示,与侯某某(已判刑)、马广照(在逃)、叶建勇(在逃)等人,将新乡X镇商城飞天歌舞厅打砸,后将被害人赵某宝打伤。案发后,由吕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宝各项经济损失x元,双方民事部分调节解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属其他参加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李某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它参加者,应当适用较轻的刑罚条款;被告人李某的非法拘禁和寻衅滋事行为,系受同案犯吕某某的指使所为,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李某对自己的寻衅滋事行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刑满释放后,与以吕某某(已判刑)为首,王继武(已判刑)等为骨干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中。该组织在新乡X区通过强行要债、替人出头打架、寻衅滋事等行为,树立自己在村X村民中的强势地位,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对七里营镇X区造成了极坏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群众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2008年3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为帮吕某某要赌债,与王继武、杨振东(已判刑)等人从新乡市澳门豆捞酒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丙带至新乡X村其租住的房屋内,将张某丙关在一自制铁笼,采用强迫其吃铁丝、用针扎手、脚等手段逼迫张某丙写下260万元的欠条。

2007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受吕某某指示,与侯某某(已判刑)、马广照(在逃)、叶建勇(在逃)等人,将新乡X镇商城飞天歌舞厅打砸,后将被害人赵某宝打伤。案发后,由吕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宝各项经济损失x元,双方民事部分调节解决。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8月10日自动到新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人体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投案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x、李某x、吕某x、张某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赵某丁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及其同案犯王继武、吕某某、侯某某等人的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属其他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李某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李某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与所查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二百九十三某、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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