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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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岳X,男,4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硕士研究生文化,无业,原户籍所在地(略)(以上均为自报)。曾因犯扰乱社会秩序罪,于1990年12月24日被免于某诉。因殴打他人,于1996年9月13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羁押,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申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丁某某,听取上诉人丁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丁某某于2009年9月17日18时许,在本市海淀区香山植物园西门南侧南营村路边,因所乘坐车辆轧碎正在路边摆摊卖菜的被害人张恒(男,39岁)的藕,在司机下车与被害人协商已经平息事件的情况下,丁某某却下车向被害人张恒挑衅,引起双方发生争执。在与丁某某随行的学生已经将被害人张恒拦在一边的情况下,被告人丁某某仍持路边圆凳上前将被害人张恒头部砸伤,致其头皮裂伤、脑震荡、头皮下血肿,经鉴定为轻伤。随后,被告人丁某某与多名群众同时向公安机关报警,丁某某亦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民警接到报警出现场处理时,丁某某承认了自己系伤人者。2009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到被告人丁某某的暂住地将其传唤到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的亲友在丁某某的意思表示下,向被害人张恒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报警录音、电话记录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因琐事处理不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某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在亲属的协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但是考虑到被告人丁某某在公众聚集的集市,在造成碾压事故的司机已道歉平息离开后,恣意上前再起事端,并持圆凳伤害无辜的被害人,引起众人不满,造成恶劣影响;且其曾因犯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免于某诉,并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对其应酌予从严惩处。故判决: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丁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和张恒发生冲突,只是误砸到了张恒;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案件起因负有一定责任,丁某某有自首、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从轻情节,建议法庭对丁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18时许,上诉人丁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香山植物园西门南侧南营村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恒(男,39岁)发生争执,丁某某遂持路边圆凳将被害人张恒头部砸伤,致张恒头皮裂伤、脑震荡、头皮下血肿,经鉴定为轻伤。后在民警接到丁某某及群众报警出现场处理时,丁某某承认了自己系伤人者。2009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到丁某某的暂住地将其传唤到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丁某某在亲友协助下,向被害人张恒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庚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贾某、连某、王某某、郑某、于某某、陈某乙、杨某某、陈某丙、李某丁、陈某戊、白某某、张某己、刘某某、靳某某证言,报警录音、电话记录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

对于某某某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和张恒发生冲突,只是误砸到了张某庚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庚陈某能够与证人贾某、连某、于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丁某某与张恒发生了争执,并持凳子打了张恒头部,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案件起因负有一定责任,丁某某有自首、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从轻情节,建议法庭对丁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中既有多名证人证明张恒等人先动手殴打丁某某,亦有被害人的陈某和多名证人证明丁某某先动手殴打张恒,双方证据均无优势证明力,不能确定到底是谁先动手伤人,不能确定被害人是否有过错;原审人民法院已考虑到丁某某所具有的从轻情节,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在亲属的协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但是考虑到丁某某在公众聚集的集市伤害无辜的被害人,造成恶劣影响;且其曾因犯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免于某诉,并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对其酌予从严惩处。对于某诉人丁某某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丁某某的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所判刑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丁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丁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万学俭

代理审判员刘某阳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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