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公庙分理处。住所地:商丘市X乡X街路南。
负责人李某,该分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公庙分理处(以下简称商丘华商银行包公庙分理处)与被告陈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原告商丘华商银行包公庙分理处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华商银行包公庙分理处负责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陈某于2007年6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26万元,约定期限二年,利率为月息8.97‰,用于建厂。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某,2007年6月30日借款26万不是事实,当日并无借贷事实发生,双方建立了借贷协议,但并未履行,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6万元贷款,应驳回原告依据2007年6月30日贷款凭证对被告提起的诉某。
根据原告的起诉某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商丘华商银行包公庙分理处要求被告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的诉某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商丘华商银行包公庙分理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6月30日借款借据1份;2、2007年6月30日借款借据(付款凭证)1份;以上二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6万元借款已发放给被告。
本院根据被告陈某的申请对原告单位2007年时任主管负责人王XX、会记出纳徐XX、复核秦X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目的是2007年6月30日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借款关系,但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26万元借款,清息换据行为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也不是原告诉某的范围,故被告抗辩某由成立。
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陈某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2007年6月30日当日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26万元现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签名是被告陈某所签,但被告方没有收到26万元现金。
原告商丘华商银行包公庙分理处对被告陈某申请法院调取的三份调查笔录无异议,但认为涉诉某26万元借款原告虽然没有向被告发放现金,但却还了被告在原告单位的旧借款,系清息换据,该借款是事实,被告应予偿还。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商丘华商银行包公庙分理处提交的证据1、2、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三份调查笔录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30日被告陈某在原告商丘华商银行包公庙分理处办理了借款26万元的借款借据,该笔借款现金原告商丘华商银行包公庙分理处并未被告陈某交付。
本院认为,2007年6月30日被告陈某在原告商丘华商银行包公庙分理处办理了借款26万元的借款借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该笔借款未交付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商丘华商银行包公庙分理处主张该笔借款虽然没有向被告发放现金,但却还了被告在原告单位的旧借款,系清息换据,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商丘华商银行包公庙分理处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公庙分理处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某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公庙分理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陈某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平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鞠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