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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丙、阮某戊、阮某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财保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

被告吴某丙。

委托代理人卢某丁。

被告阮某戊。

被告阮某己。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卢某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丙、阮某戊、阮某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财保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旺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伍广明和蓝家新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和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树俊担任记录。原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被告吴某丙(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丁,被告阮某己,被告大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10年8月18日零时50分,被告吴某丙驾驶自有的桂A-x号两轮摩托车由新宾往芦圩方向行驶,至宾阳县职业培训中心路段时,因超速超车操作失误,直接碰撞相会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的中部,造成原告受重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被告吴某丙负主要责任,原告和阮某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重度颅脑损伤及耳道裂伤等住院二个多月,现仍在继续治疗中。由于被告吴某丙的桂A-x号两轮摩托车参加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2元、误某6512元、护理费4752元、住院伙食补费216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损坏维修损失费890元,共x.82元。其中,由大财保广西分公司在强制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丙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吴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后的原告的二轮电动车照片,证明原告的车辆是被吴某丙的车碰撞;2、目击证人阮某戊、阮某戊明的证词,证明是吴某丙的车撞中原告的车;3、南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南公交复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本事故的责任分担;4、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价格鉴定表,证明原告车辆损坏损失为890元;5、宾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和住院出院证明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和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事实、住院时间;6、宾阳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和费用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急救医疗中心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7、受权委托书、鱼类批发行承包合同,证明护理人员是个体户,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赔。

被告吴某丙辩称,原告吴某甲和被告阮某戊均为无驾驶证,在修路路段时不关闭远光灯又不靠右行驶,是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阮某戊应与答辩人同等责任。阮某己是车主,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应与阮某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转院没有经过医院和答辩人同意,因此产生医疗费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负,治疗慢性鼻窦炎与本交通事故无关,该部分医疗费用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7天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对车辆损坏损失没有异议。其他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赔偿。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赔。

被告吴某丙未提供有证据。

被告阮某己辩称,阮某戊是因为避让吴某丙才跌倒,故阮某戊和答辩人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阮某己未提供有证据。

被告大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是27天,各项损失应按27天计算,没有盖公章的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

被告大财保广西分公司未提供有证据。

被告阮某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本交通事故档案材料有:吴某甲询问笔录、吴某丙询问笔录、阮某戊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

经开庭质证,被告吴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4即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价格鉴定表以及证据7即“授权委托书”、“鱼类批发行承包合同”无异议外,其余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就是事发时原告驾驶的车辆;证据2中的证人阮某戊和阮某戊明都不到庭,阮某戊又是本案被告之一,该证词不能采信;证据3即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复核结论,证明了吴某丙虽然超速行驶但是靠右行驶,同时证明了原告未戴安全帽,阮某戊也没有靠右走;证据5中的宾阳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证明了原告转院是其家属要求,扩大损失是原告造成,住院出院证明书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该证据与疾病证明书证据互相矛盾,应以疾病证明书为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的“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笔迹不一样,可能是原告添加的,另一张诊断证明书说明了原告治疗有慢性鼻窦炎,该部分的治疗费用与本事故无关,门诊病历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质证;证据6中号码为桂ANO(略)和桂ANO(略)的门诊收费收据无公章,号码为桂ANO(略)和桂ANO(略)的门诊收费收据公章不清楚,对这些票据不予认可,区人民医院急救医疗中心收据是手写,不认可,区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和费用清单中部分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对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认为吴某甲的笔录反映情况不属实,当时其搭载有人,都没有戴安全头盔,且是开远光灯,其余无异议。

被告大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宾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外,其余质证意见与吴某丙相同;对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未到庭质证。

被告阮某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阮某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权利;被告大财保广西分公司对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没有到庭质证及被告吴某丙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不予质证,均视为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不足以证明照片中的车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的证人没有到庭,该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对宾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中号码为桂ANO(略)和桂ANO(略)的票据,因未加盖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吴某丙和大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其中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笔录、事故现场图是交警部门依职权取得的本案的原始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也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18日零时50分,被告吴某丙驾驶桂A-x号两轮摩托车由新宾往芦圩方向行驶,至宾阳县职业培训中心路段时,因其行向修路,便左转对向车道,在会车过程中与相会方向由无驾证未戴安全头盔的吴某甲驾驶自有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然后又与跟在吴某甲后面行驶的由无驾证的被告阮某戊驾驶的桂A-x号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原告吴某甲及被告吴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吴某丙在修路路段会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在发现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对本事故发生,过错较大,应负主要责任;2、原告吴某甲无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不靠右侧行驶,对本事故发生,过错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3、被告阮某戊无驾驶证、不靠右侧行驶,对本事故发生,过错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吴某丙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0年10月20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南公交复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伤情为:1、重度颅脑损伤,两侧额叶脑挫伤,左枕叶脑挫伤;2、左外耳道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当月22日转到广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左外耳道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眼视神经损伤;5、慢性鼻窦炎。原告经治疗后好转,于当月30日出院,并根据医院建议,出院后到当地医院即宾阳县人民医院行高压氧治疗和回区人民医院门诊冶疗。2010年9月26日,原告又到广西区人民医院检查后住院治疗,同月28日行左耳道成形术及外耳道胆脂瘤切除术,术后恢复好,次月10日出院,医嘱:定期复查治疗,三个月后复查;注意休息,增强营养。原告为治伤共花了医疗费x.02元。原告的两轮电动车因本事故损坏,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损失是890元。桂A-x号两轮摩托车车主是阮某己,该车未参加强制保险。被告阮某己和阮某戊是父子关系。桂A-x号两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吴某丙,该车自2009年10月11日至2010年10月10日在大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现年17岁,其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母(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护理。

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请求被告阮某戊和阮某己赔偿。本院已将放弃请求赔偿的法律后果告知了原告。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认定吴某丙负主要责任、吴某甲和阮某戊负次要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某甲受伤是由于其所驾车辆与被告吴某丙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共同造成,损失应由其与吴某丙按各自责任比例分担。阮某戊所驾车辆并没有与吴某甲的车辆发生碰撞,吴某丙和吴某甲的两车发生碰撞与阮某戊的交通行为与没有必然联系,原告吴某甲受伤的损害后果与阮某戊无关,故阮某戊及其驾驶车辆的车主阮某己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桂A-x号两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大财保广西分公司在强制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余下部分,本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由被告吴某丙负担70%。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有医疗费发票为据的医疗费损失为x.02元,被告吴某丙提出原告部分医疗费损失是原告擅自转院造成的扩大损失以及部分治疗与本事故无关的主张,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按原告住院27天,及参照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农、林、牧、渔业计算标准即每天43.40元计算,即为43.40元/天×27天=1171.80元,原告该项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时间,并参照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27天×40元/天=1080元,原告该项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本院根据医院的证明意见,酌情支持800元;5、交通费,因原告就医及护理人员陪护确实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车辆损坏维修损失费890元,有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满18岁且无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其请求赔偿误某,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害程度未经鉴定,不能确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害程度,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x.02元,属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大财保广西分公司赔偿x元,余下的x.02元,由被告吴某丙赔偿70%即x.81元;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571.80元和车辆损坏维修损失费890元,分别属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且都在赔偿限额内,由大财保广西分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甲x.80元;

二、被告吴某丙赔偿原告吴某甲x.81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832元,被告吴某丙负担671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旺祥

人民陪审员伍广明

人民陪审员蓝家新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梁树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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