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金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金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秦林翔和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农历2月19日相识,当天见面时给被告见面钱9900元,见面后被告又索要现金400元去买衣服。2009农2月份,被告索要彩礼x元,2008年12月15日,原告到部队服兵役,被告又向原告索要现金200元,自从与被告订媒后,被告共索要礼品价值7400元,被告同原告订媒后共计向原告索要彩礼款x元。2010年3月份,被告瞒着我又同他人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后经媒人之手退给原告彩礼款x元,下余x元不予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我彩礼款x元。
被告辩某,我不同意退还彩礼款,因为我已经退还给原告x元,且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见面钱没有9900元,只有6000元,其它的钱根本就没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张××、张××等人介绍相识,见面时原告给被告见面钱9900元及部分礼品,2009农2月份,原告给被告彩礼款x元,2010年3月份,原告又同西寨乡的杜某登记结婚,后经媒人之手退还原告彩礼款x元,下余彩礼款x不予退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所接受的彩礼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媒人张××、张××等人的证言及庭审陈述笔录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x元,有媒人张××、张××的证言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在诉讼前被告已退给原告彩礼款x元,下余x元未退还,因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是为了促进婚姻的成就,现原、被告婚约不能成就,被告应适当返还收受的彩礼款,就本案情况酌定为8000元为宜,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400元和200元,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礼品价值,因属于赠与性质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某不应当返还,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甲彩礼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纠伟
审判员尹飞
人民陪审员尹景全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田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