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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曹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债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8日,被告以装修房屋结婚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书面约定2008年11月18日(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未应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同事关系,2008年10月18日,被告以装修房屋结婚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刘某某借款x元(贰万玖仟圆)现金,特立此条作为凭据,于2008年11月18日还清”。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某某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人民陪审员施虹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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