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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2011年7月18日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3月6日中午,原、被告在一起打牌,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被告用刀在原告胳膊上、嘴某、鼻子上扎,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住进南石医院,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但被告对原告住院相关费用置之不理,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300元、误某300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精神抚慰金x共计x元,同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自己身上并没有刀,而是被原告打倒在地后随手抓起的刀,而且被告自身的伤通过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也在医院看病,所花的费用原告也没有支付,至于误某需要被告提供相关的证据,对于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其他的无异议。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受伤后照片一张,证实原告受伤害的事实。

2、南石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害的事实。

3、原告住院所花费的医疗票据2份,证实原告在医院花费2031.8元。

4、住院期间的费用及药品详单8份,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适用药品的详细情况及住院期间为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23日。

被告无证据出示。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结合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第2、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X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不实,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四组证据,原告认为花费清单的张数与住院的实际日期不符,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3月6日中午,原、被告在一起打牌,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被告用刀造成原告胳膊上、嘴某、鼻子受伤,后原告住进南石医院治疗。被告的住院期间为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23日共15天,住院的费用为2031.8元。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厮打后,被告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原告的损害后果确定为:1、核定医疗费为2031.8元;2、误某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按每天20元,住院15天,为300元;3、护理费按每天20元,住院15天,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30元,住院15天,为450元。上述各项共计3081.8元,因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责任划分以2:8为宜,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2465.44元。原告请求营养费,因伤情轻微,对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原告伤情轻微,对原告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损失共计2465.4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25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俊凡

审判员杨某凯

代理审判员于林立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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