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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24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节,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E时代广场X楼用砖头将X室防盗窗砸碎后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李XX的4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x元)、一台音箱(价值人民币150元)和一支录音笔(价值人民币200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现已追回多彩RQ13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元)、一台音响(价值人民币150元)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犯罪现场照片、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刘XX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姜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在上述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姜某某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姜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赃物或折价款人民币八千二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李智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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