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三宝,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鹤壁市天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鹤壁市天基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1999年被告承建鹤壁市鹤翔双语幼儿园教学楼工程,购买其x元石子。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于是其向建设单位鹤壁市鹤翔双语幼儿园索要货款,鹤翔双语幼儿园凭其交付的二联收料单将x元货款支付给本人。2000年7月,被告与鹤翔双语幼儿园发生纠纷,经过多次诉讼,2007年6月2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鹤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承建鹤翔双语幼儿园教学楼工程系包工包料。2009年5月30日和9月17日,鹤壁市鹤翔双语幼儿园以教学楼工程收到其一份石子,却向被告和其本人支付两份石子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其和被告返还多支付的一份石子款x及利息。(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收到鹤壁市鹤翔双语幼儿园的石子款x元系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故其于1999年8月底前将石子全部交给被告,被告应当向其支付货款,为此,请求被告支付自1999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x元石子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返还案外人鹤壁市鹤翔双语幼儿园石子款x元而遭受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石子款x元及利息,但原告并未将已经生效的(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返还案外人鹤壁市鹤翔双语幼儿园石子款x元的义务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子款应以其实际遭受损失为前提,现原告没有返还案外人石子款,故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石子款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文英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