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在2010年2月27日盗窃他人金项链及金坠,价值40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与郑某进行房屋交接时,将郑某放在卧室的金项链及金坠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4067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郝某某供述了盗窃被害人郑某金项链的事实;被害人郑某陈述了被告人郝某某盗窃其金项链后经公安局讯问后归还的事实经过;证人李××、赵××证明郝某某盗窃郑某金项链并归还的事实;被害人购金项链的发票;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在卷为证。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第、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