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第6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职务经理。
上诉人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第6分公司确认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告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原审驳回原告起诉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刘某乙自购豫x宇通客车一辆在被告处挂靠经营,2006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一份“客运线路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原审认定原告应按该合同约定向安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定驳回原告刘某乙的起诉并无不当。刘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荣拴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秦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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