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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与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文锋,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兴,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常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某2008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所涉车辆的实际成交价格为x元,由于当时过户费用过高,李某私自将买卖合同及发票上价格变更为x元,公证书与李某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实际购车价格为x元。因此生效判决认定本案所涉车辆的成交价格为x元是错误的,李某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李某提交意见认为,张西峰与常某办完车辆过户手续后将交易的发票交给李某,李某仅是帮忙办理车辆提档手续,有张西峰出具的证明及一审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郑彦君的证言虽经过公证,但没有提供其委托李某办理过户的任何口头或书面手续。常某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常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济源市亚飞艾普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为常某出具的销售统一发票及常某与郑彦君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均显示豫U-x蒙迪欧轿车的交易价格为x元。李某不是该二手车买卖的当事人,其出具的证明不能对抗上述销售统一发票及买卖合同的证明效力,一、二审判决认定常某购买该车的价款为x元并无不当。张西峰的证言及对其的调查笔录,证实了李某只是办理了提档手续,常某称李某私自将买卖合同及发票上价格变更为x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常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邓焰

代理审判员金铃

二0一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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