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湘乡X镇X村X组X号。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端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某志担任记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按农村习俗订亲后同居生活,2004年正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5年4月26日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正月25日生育男孩杨某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又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淡漠。2010年4月,因被告接了原告的手机来电,双方再次发生了争吵,并因此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缝,2011年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一台半自动双杠洗衣机、一台24英寸彩电、一个组合衣柜、一张席梦丝床、一套桌凳、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口木箱、六床棉被;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甲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某甲由被告杨某甲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彭某有探视权;
三、原告的所有嫁妆折抵成抚养费归杨某甲所有,并由原告彭某于2011年7月12日前向被告杨某甲一次性支付小孩杨某甲的抚养费7000元;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清偿;
五、其他方面,双方均无异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胡端梅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