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成年。
原告刘某诉被告司某、陈某买卖合某欠款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司某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后被告购买原告尼龙料计6.6吨,价值x元,被告仅清偿了x元,余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等。并提供证据欠条两份,出库单六份及清单一份,并申请证人翟xx出庭作证,证明所诉事实存在,其主张应予以支持。
被告司某辩称,司某系被告陈某雇佣的人员,为陈某打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提供证据李唐马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陈某辩称,司某确系其雇佣人员,其行为由陈某承担。陈某不欠原告货款,并提供证据汇款单一份。
被告司某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应经算帐后才知道,出库单及清单为原告自己所写,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陈某对原告的证据不清楚,应以总算帐为准。原告及被告陈某对司某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某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笔货款与本案无关,是被告清偿之前的货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欠条、出库单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原、被告间业务往来及送货付款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司某、陈某的证据,对其证明内容的合某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司某、陈某于2007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供给被告尼龙料籽,被告支付货款。2008年元月2日,原告供给被告尼龙料3.1吨,计款x元,被告未付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元月12日,原告供给被告尼龙料3.5吨,计款x元,被告未付款,给原告出具收货证明一份。2008年元月27日,被告给原告汇货款x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另查明,原、被告发生业务时,原告刘某与翟金才系合某关系,现所有债权债务已转移给刘某。被告司某系陈某雇佣人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共发生多次业务关系,对于双方连续买卖货物的交易习惯及结算方式,只要被告付清了货款,就会收回相应的欠条或收货凭证。原告在证明了双方存在交易的次数、时某、数量、价款等事实后,被告未能证明其已完全付清了所有货款,现原告持有被告欠款凭证,扣去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的货款,余款x元,被告应予清偿。被告抗辩认为其已付清了所有货款且还多付货款542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经查实刘某、翟金才原同为债权人,现刘某作为原告起诉主张债权,亦符合某律相关规定。被告司某出具欠条及收货凭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陈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刘某货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22日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
二、驳回原告对司某的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某胜
人民陪审员:刘某娟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振华